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管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代 理 人 黃有文代 理 人 吳毓婷相 對 人 林銘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陳佳瑤律師李嘉泰律師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上列相對人因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0990、92205號、100年度營稅執特專第1984號、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3453至33458號之9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7525號至97531號、9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63664號),經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聲管字第5號駁回管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96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可明瞭(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l7號裁定可資參酌。
㈡相對人林銘自86年8月19日起即擔任義務人中華世紀財務管
理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董事長至91年11月25日止,雖自91年11月26日變更由第三人周沛華擔任董事長,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內容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於92年2月26日之偵訊筆錄均自陳為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90年8、9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16日止銷售中華世紀公司取得之美國得益公司股票7,000張,亦可證其雖非董事長,仍為公司執行業務之經理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負責人。中華世紀公司雖於99年6月23日廢止,並選任陳美珠為清算人,惟清算人陳美珠表示「公司原本由先生周沛華經營,但先生過世後,就莫名地成為法定代理人,但其實公司經營完全都不清楚…」。另經詢問負責義務人公司清算事宜之受任會計事務所人員,其雖陳稱「自99年即接受委任,委任費用係一次付清,但和中華世紀公司負責人已多年未聯絡,出面的是前法代林銘,委任書面打好後交予林銘,林銘即將所有書狀蓋好交回事務所…陳美珠打電話至事務所請求協助…,公司很早(約93年)即無實質營業…向法院聲請破產(委任模式同清算,由林銘出面、收取委任狀,蓋好章後再請小姐送過來)…」,惟經調閱義務人於97年4月1日宣判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1號判決所載之訴訟代理人為羅裕傑會計師,而羅裕傑會計師據蘋果日報96年3月11日報載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足證第三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述自99年始受委任復查、行政訴訟顯非事實,更足證清算人之選任、清算事宜之委任應均係相對人所操控,相對人對中華世紀公司資料知之甚詳,為實際之清算人,退步言之,縱其現非清算人,其仍為本案滯納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而生之本稅、罰鍰之負責人,於解任前具有管收之原因者,仍得予以管收。
㈢而相對人遭檢舉違反刑事詐欺案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追查後以刑事案件相關資料移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查,以其銷售股票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開單核課。義務人公司係從事財務管理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被聲請人既自86年9月即擔任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經營管理(包括稅捐繳納等)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義務人公司歷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滯納亦可證,被聲請人於銷售時即知會有相關稅捐產生,其負有繳納義務。又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相對人自86年9月即擔任公司董事長至91年11月25日,卻於仍在銷售公司所有股票期間變更公司董事長為周沛華,其亦自陳周沛華為人頭,實際仍係由其負責,若非希冀脫離公司稅捐義務,為何由第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人頭,更可證相對人於違章行為之時即知公司應繳納相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華世紀公司就前述91年之營業稅罰鍰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弟203號判決駁回確定,故該執行名義已確定。聲請人對於執行名義僅得形式審查,就實體爭議事項無權認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聲請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說明如下:
⒈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損,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可資參酌。
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本件係因中
華世紀公司銷售有價證券所生之稅捐及罰鍰,而銷售之所得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理由第五項(二)中所載,『依被聲請人及其配偶張紫雲於警訊時之陳述等證據,認定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之義務人帳號000000000000、全球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林銘帳號000000000000等3帳戶,係供義務人收取本件銷售國外公司股票之價金所用,並據相對人於警訊時曾陳稱:。總共金額大概有2億2千萬等語,另張紫雲於警訊時則稱:「全部賣出的股款大概有新臺幣2億6千萬元」等語』,而全球顧問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地址同中華世紀公司、亦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足證相對人顯有履行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本件經
調閱中華世紀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中華世紀公司人之資金流向有如附表所示之異常。中華世紀公司帳戶內金錢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係屬義務人公司出賣國外股票之有價證券所得之總額,自應用之繳納應納之營業稅及營所稅,相對人卻將該賣得價金陸續以現金提領或匯至其國外個人帳戶,以逃避追索,且相對人警詢時陳述:周沛華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仍係由其負責公司之營運等語,故相對人為經理人,實非相對人改稱其非實際經營者即可卸責,另其於104年5月5日詢問時亦自承掏空公司,是被聲請人之前述情事已符合就應供執行財產予以處分或隱匿之要件。
⒋再按拘提、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
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之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查本分署受理義務人滯納稅捐案件後,依法就其財產予以執行,惟於本案中全未受償,義務人公司已別無其他財產。準此,本件已知中華世紀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本件稅款,而相對人於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已如上所述,被聲請人雖於104年5月5日就義務人公司所應納之前揭稅捐債務辦理分期繳納,且由其女林函臻提供其名下財產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 (即被聲請人現居住所)之不動產作擔保,並約定應設定抵押權擔保稅捐債權,惟相對人不僅繳納2期即未再繳納,擔保人林函臻之前揭不動產甚至於短短6天內即104年5月11日即設定好第二順位抵押權2,400萬元予第三人林旭,未配合設定擔保稅捐債權,該分期經廢止,限期履行,相對人及擔保人均未履行,前揭不動產經拍賣後,僅受償17,411元,顯見相對人短期內籌措資金之能力及逃避稅捐繳納義務之重大惡性。又相對人經本分署於104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其履行,其於105年1月4日報告陳稱自104年4月即與第三人洽談合約,若1月15日談成,會來繳納,惟其於同年月14日又表示大陸那邊已經表示應該可以在1月31日前簽妥協議,並匯入600萬元美金,本分署爰於105年1月21日發函限其於105年2月2日履行本件欠稅,惟其又於105年2月18日表示要到2月23日左右才有辦法簽約和付訂金,至本分署再通知其報告,其又稱要在3月16日一星期內洽談簽約、先支付600萬美元,雙方在3月23日會面談,經本分署當場通知其於3月29日上午10時履行本件稅款義務,若無法履行時,請提出清償計晝,相對人卻又於3月22、28日報告稱要到4月8日才會簽合約,直至今日(3月29日)仍未提出清償計晝,就該簽約事宜一再拖延,拒不處理,甚或相對人可能已簽妥合約,僅向本分署虛偽陳述,不欲將該款項繳納稅款義務,從而非將相對人予以管收已無再徵起之可能,是有予以管收之必要。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第 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暫予留置義務人後,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中華世紀公司因滯納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罰鍰等合計1億46萬3,635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移送抗告人執行,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105年度聲管字第5號卷一第12-14頁,卷二第72-83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0990號、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2205號、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984號、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00號等卷宗節本可憑。而相對人自86年8月19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擔任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自91年11月26日起,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雖陸續變更為周沛華、陳美珠,並於99年6月23日廢止登記後選任陳美珠為清算人,然中華世紀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營運,及廢止登記後清算人之選任、清算事宜之進行,均由相對人實際操控,相對人仍為實際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偵訊筆錄、執行詢問筆錄可稽(105年度聲管字第5號卷一第21-37頁、第42-43頁、第47-48頁),足證相對人為中華世紀公司滯納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時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負責人,堪予認定。
㈡又中華世紀公司於91年5月至92年2月銷售未經依法核准之國
外公司股票,而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中華世紀公司不服,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中華世紀公司之上訴(即維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1號駁回中華世紀公司之起訴),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105年度聲管字第5號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然相對人於銷售股票期間,既為中華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中華世紀公司銷售股票應繳納稅款,自難諉為不知。而相對人於中華世紀公司應負法定納稅義務後,將銷售股票所得價金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及匯出,自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㈢按管收要件存在與否,應有證據以實其說,不得任意擬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 號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參照)。
又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亦即債務人於客觀事實上,就其財產資力、生活狀況、身分能力及義務內容等,顯然能履行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之,始得認有管收之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 號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自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執行法上之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執行機關必須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者,始得為管收之聲請,其舉證責任乃在執行機關,法院於經審問程序,認其確屬如此者,方得為管收之裁定。因其並非任意予以剝奪義務人之人身自由,逼使之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而係其有給付義務,復有履行之能力,竟故不為給付時,始以管收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方法,倘其已無履行之能力,即無管收必要可言。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且應以義務人現在之情況而非以多年前之事實為判斷,否則將完全喪失管收係促使義務人履行現在既存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聲請人所指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乃就管收事由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所為之闡釋,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乃就管收之必要性所為之闡釋,以避免管收淪為刑事處罰之替代工具,故管收事由雖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然法院仍應為管收必要性之審查,且上開前後兩者之見解並未抵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執行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㈣查相對人103年至105年之所得收入均為0、名下財產合計金
額480,320元,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而相對人於104年5月5日就中華世紀公司稅捐債務辦理分期繳納,並偕同其子林函蓁出具擔保書,同意提供林函蓁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但6日後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證人林旭,然系爭房地為張紫雲所有而登記在林函蓁名下,業據證人張紫雲及林函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32頁至第34頁),並據證人張紫雲提出產權資料一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29頁),故系爭房地難認與相對人有關,而為相對人可供為繳納稅款之財產。而證人林旭證述:係由證人張紫雲出面商談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證人張紫雲證述:因亞太基因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用錢,而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周轉,因為公司需要用錢,系爭房地是其個人財產,所以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用以償付公司購買中藥款項、證人林函蓁名下房屋之房貸及相對人之卡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故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向證人林旭借得款項,然該款項係由證人張紫雲統籌運用,難認相對人得以該筆款項用以清償稅款卻不為。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91年1月10日至102年8月11日密集前往美國、大陸、港澳,有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顯見相對人有相當資力卻故不履行,然相對人並非全未履行,曾於103年7月7日將加拿大國家醫療技術有限公司股票2,500張繳交予聲請人,並曾清償2期分期款項(即2,000,000元),雖因上開股票無法鑑定價格及出售,而經兩度拍賣因出價過低而無法拍定,卻不能因此即無視相對人已提出得用以償還欠款之股票之舉,可見相對人已為一定清償,縱聲請人不甚滿意,但聲請人主張除上開清償情況外,相對人目前仍有其餘可為清償之能力而不為,自應提出佐證釋明,不能僅以前開出入境頻繁之情即論之。再者,聲請人因相對人屢次以與第三人合約即將簽立,將有款項入帳為由而推延執行,對於相對人之承諾已失信任,不可能接受相對人以每期數萬元分期清償之方式,則相對人縱有前往金門地區之交通票卷之購買能力,卻無法以該等數額之清償獲聲請人首肯,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有資力往來臺灣、金門地區,認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而有管收必要,實難肯認。故縱認相對人於91、92年間將金錢提領或匯出,具有為脫免強制執行而隱匿或處分之故意,然上開情事之發生,距今長達15年之久,何能以15、16年前之91、92年間發生之情事聲請管收,並主張具有管收必要性,此攸關管收必要性之有無,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資料以為釋明,但尚難令本院產生有管收必要性之心證,均如前述。聲請人另以過往多起案件一經裁定管收,即可徵起款項(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以釋明本件有管收必要,然更有甚多案件縱經管收亦無徵得款項,故難以其他案件經管收即徵起款項,而認定本件管收必要性。從而,關於本件管收之聲請,尚難認定符合管收必要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具備管收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銀行帳戶│日期 │金額 │付款對象│後續流向 │├────┼────┼───┼────┼──────┤│台北富邦│91年8月 │4899.9│分2000萬│ ││銀015125│26日 │萬 │、2000萬│ ││0000000 │ │ │、900萬 │ ││帳號 │ │ │元3筆以 │ ││ │ │ │林銘名義│ ││ │ │ │匯入義務│ ││ │ │ │人聯邦銀│ ││ │ │ │行 │ ││ ├────┼───┼────┼──────┤│ │91年11月│355萬 │林銘台北│當日現金提領││ │1日 │ │富邦銀行│302.8萬元 ││ │ │ │帳號0152│ ││ │ │ │00000000│ ││ ├────┼───┼────┼──────┤│ │91年12月│350萬 │林銘台北│同年月16、18││ │13日 │ │富邦 │、19日分別現││ │ │ │銀行帳號│金提領149萬 ││ │ │ │00000000│元、149萬元 ││ │ │ │7609 │、137萬元 ││ ├────┼───┼────┼──────┤│ │92年1月2│800萬 │全球顧問│92年1月9日匯││ │日 │元 │公司台北│出810萬元至 ││ │ │ │富銀行帳│林銘美國銀行││ │ │ │號015125│帳戶 ││ │ │ │021491 │ ││ ├────┼───┼────┼──────┤│ │92年2月7│500萬 │全球顧問│92年2月26日 ││ │日 │元 │公司台北│匯至林銘美國││ │ │ │富銀行帳│銀行帳戶 ││ │ │ │號015125│ ││ │ │ │021491 │ │├────┼────┼───┼────┼──────┤│中興銀行│91年8月 │2396.1│轉成外幣│ ││(現聯邦│30日 │萬 │匯出 │ ││銀行)03│ │ │ │ ││00000000│ │ │ │ ││93帳號 ├────┼───┼────┼──────┤│ │91年10月│2000萬│林思宇(│91年10月22日││ │4日 │ │林銘之子│轉入全球顧問││ │ │ │)台北富│公司2500萬 ││ │ │ │邦銀行01│元,同日2499││ ├────┼───┤00000000│萬5560元匯至││ │91年10月│445萬9│帳號 │林銘美國銀行││ │4日 │821 │ │帳戶 │├────┼────┴───┴────┴──────┤│總計 │1億1,746萬9,8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