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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陳宇琦再審相對人 曾瓅誼

吳玲珠蕭英儀鄭曉君東亞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錫賢上列當事人與曾瓅誼等間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 12月9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 條分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同法第496條第2項明揭此旨。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2351號返還合夥費用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伊不懂法律,陰錯陽差遲誤上訴期間,於民國105年12月9日遭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再審有國稅局扣款證明文件、臉書對話、照片等事證可證明再審相對人說謊,且伊係於前揭第一審判決後,始發現上開證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聲請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

由而對之聲請再審。前揭裁定於105年12月9日確定,並於同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本人簽收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影印該頁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8頁)。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越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以其有國稅局扣款證明文件、

臉書對話、照片等事證可證明再審相對人說謊等情,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為據。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稱其有國稅局扣款證明文件、臉書對話、照片等事證可證明再審相對人說謊等情,並未提出宣告再審相對人之有罪判決或處罰確定之罰鍰,再者,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前揭國稅局扣款情事,為再審聲請人所經營之商號103及104年度營業稅繳納證明,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0頁);臉書對話係於101 年發生,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網頁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2頁)。

是再審聲請人如認有調查之必要,應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程序即可聲請調閱該文書,而非以其事後申請取得為由,聲請本件再審。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則難以逕認再審相對人所陳為虛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難認其已陳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再審相對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形。準此,再審聲請人遽依前揭條款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