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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5年9月20日所為之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105年5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105年4月6日所為之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裁定、104年11月3日所為之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104年3月25日所為之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及102年9月13日所為之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下稱再審聲請人)前請求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下稱再審相對人)給付會款事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於104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判決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再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法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法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法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6年6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仍認有再審之理由,乃於法定期間30日內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均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逾期為由予以駁回,顯未斟酌再審聲請人係連續聲請再審,並未逾期之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第一次、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上均蓋有高進發律師會計師事務所及記載收文日期之收文章,得證明收受各確定判決之日期,依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應自收受判決時始知悉而起算30日,第一次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是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主張「互助會之性質在投標時所出具之標價,即為會員所願意給付之利息,鄭重慶自86年7月5日至88年5月5日繳納會款止,共獲得利息407,600元,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自88年10月9日起算,相隔已8年9個月,顯已罹消滅時效,呂陳秀微(即再審聲請人)拒絕給付。縱認係由薛素貞(即再審相對人)參加互助會,自88年10月9日起至100年3月16日薛素貞聲請支付命令止,亦已逾11年5月,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呂陳秀微當然拒絕給付」,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投標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置之不理,對於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記載「鄭重慶」名義之合作金庫支票存根、標會會單、以鄭重慶名義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即鄭重慶以「鄭重慶即德豐五金行」名義聲請)、言詞辯論筆錄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下稱系爭證物)亦漏未審酌,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依法當然可提出再審之訴。又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主張「訴外人張秀芳於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清償債務案中證稱鄭重慶才是德豐五金行之負責人」、「鄭重慶自認係德豐五金行負責人而向本院及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申請支付命令」、「標會、繳納會款及收取互助會之會金,均由鄭重慶辦理」、「薛素珍有二個帳戶,一個是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德豐五金行活期存款帳戶,一個是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關鄭重慶應得之會款皆無匯入該二帳戶內,所有互助會之各項會款皆是匯入鄭重慶在銀行之存款帳號內」、「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經查並非薛素珍所存入,合作金庫支票存根影本3紙亦有記載鄭重慶、鄭重雄、鄭梅趾3人,其原因乃當時加入互助會係該3人同時加入,所以呂陳秀微就註明該3人姓名,係簽發各3萬元支票3紙交給鄭重慶,並非由該3人平分,且鄭重慶繳交會款大部分係以支票繳付」等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系爭證物,如經審酌,即足證互助會明細表上所載會員「德豐五金行」,實際上係指鄭重慶而非再審相對人,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應得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惟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並誤以為變態事實應由再審聲請人舉證證明,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依法亦可提出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已依法提出上訴及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載明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有違法之事由,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不予置理,復未交代理由,視若無睹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始一再提起再審之訴之訴或聲請再審,自非浪費訴訟資源,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借名以經營企業,該企業仍由借名人在經營,其真正之所有權人乃借名之人,並非被借名之人,這是一般借名營業之常理及商場上之經驗法則,第一次、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認借名契約在未經終止及回復原狀前,所借名之權利仍應由被借名人行使,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相悖,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㈤、綜上各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投標利息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及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且誤以為鄭重慶為德豐五金行負責任屬變態事實應由再審聲請人舉證證明,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對於上情不予置理、理由不備,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確定裁定未審酌本件係連續聲請再審,並未逾期,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且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㈥、並聲明:⑴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裁定,及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⑵原第一審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是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亦可知悉,依同一法理,上開30日不變期間亦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再對於同一裁判提起再審,現行法固無次數之限制,但其再審是否逾期、合法,仍應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個別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參照前述說明,應自每一裁判確定時分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受再審聲請人連續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影響,再審聲請人稱於連續聲請再審之情形下,應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容有誤解,委不足採。查前開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均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或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聲請人係於102年9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104年3月30日收受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104年11月12日收受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105年4月13日收受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105年5月27日收受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105年9月26日收受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歷次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存於各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第148頁、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卷第101頁、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卷第93頁、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卷第66頁,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卷及105年度再聲字第33號卷內送達證書未標明頁數),再審聲請人對前開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部分:

㈠、本院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於106年6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106年6月30日就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戳章蓋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依上開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為理由聲請再審,仍應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得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查聲請人以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無非以其在歷次聲請再審書狀敘明,原確定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抗辯投標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關於鄭重慶為德豐五金行之負責人一節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主張均置之不理,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系爭證物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非表明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未審酌本件係連續聲請再審,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逾期而予駁回,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未對於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物均不予置理,復未交代理由,即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始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非浪費訴訟資源,第四次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由予以駁回,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固得認已表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屬合法。惟按對於同一裁判提起再審,其再審是否逾期、合法,應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個別認定,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揭示明確,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查,再審聲請人所提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即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之聲請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系爭證物,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就鄭重慶受領合會金、薛素珍不知合會金交付鄭重慶、鄭重慶在離婚後仍保管合會明細表且自書分配會款明細表自承係活會會員等節未予審酌,判決理由不備;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就薛素珍不清楚本件合會相關事宜、合會明細表「德豐五金行」乃再審聲請人單方誤載等未予審酌,亦屬判決理由不備;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指鄭重慶為實際參加互助會之人、投標利息罹於時效等主張與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為同一事由,錯誤適用法規;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指鄭重慶為實際參加互助會之人、投標利息罹於時效等主張與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為同一事由,錯誤適用法規。而再審聲請人所提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即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系爭證物,第一、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未予置理,未審酌鄭重慶始為實際參加互助會者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判決理由不備,且關於德豐五金行之負責人為薛素珍之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違法聲請再審,雖就文字用語、主張順序略作調整、增刪或補充說明,但所為鄭重慶為實際參加互助會之人、投標利息罹於時效等主張均屬相同,自屬同一事由。況再審聲請人所指關於實際參加互助會之人為鄭重慶,非薛素貞之爭執,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張秀芳之證言、本院另案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之判斷、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再審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支票存根、標會會單、支付命令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後,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第2頁至第3頁;所指互助會款之性質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爭執,亦據原確定判決表明法律見解,載明於判決書第6頁至第7頁,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稱未予置理、不備理由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即以相同之理由,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屬浪費司法資源。從而,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屬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對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為再審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