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確定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固
得聲請再審,惟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僅謂原確定裁定無視聲請人所主張關於本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及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