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張宸嘉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鄧湘齡間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所明定。查再審聲請人前因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又該裁定因不得聲明不服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6年7月5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8月1日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聲請準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黃苡俊為恆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恆輝公司)之股東,3人於102年5月17日決議解散恆輝公司,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相對人雖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惟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之意旨,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屬備案性質,其未向法院聲報就任者,僅係所進行清算程序不合法,不影響清算人實質就任效力,且相對人係由恆輝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選為清算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即有實質就任效力,自難謂利害關係人於其怠於執行職務,又無其他可解任方法情形下,不得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將其解任,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參。綜上,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未聲報就任清算人,再審聲請人即無從依公司法第82條向法院聲請將其解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恆輝公司於102年5月17日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即相對人應予解任。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對於公司法第82條本文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之適用與解釋,係本乎其獨立見解,依職權為之,並無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自難指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至再審聲請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意旨,係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並非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據此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