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確定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固
得聲請再審,惟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89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恢復原狀,因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限期補正後又未遵期補正,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89號事件乃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1年12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未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實體審理或判決,嗣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