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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再審相對人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所為之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於民國106年10月7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4頁收狀戳日期),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本件給付會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3月5日102年再易字第34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再審,嗣經本院以104年再易字第19號(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下稱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更提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經本院以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在案。然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自102年9月23日、104年3月30日各起算30天,再審聲請人至104年12月10日始提起再審並非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顯然忽略再審聲請人係在連續聲請再審下並無逾期,原再審確定裁定援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當事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然應有同條第2項「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之適用,否則即有違該條之規定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原再審確定裁定又援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再對於同一裁判提起再審,現行法固無次數之限制,但其再審是否逾期、合法,仍應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個別認定」,並未提及「在合法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連續聲請再審應予個別認定」,原再審確定裁定援引該判決難謂合法,況該判決非判例,不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30日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書後之30日內均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現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至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原再審確定裁定均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證據,然於第二次提起再審時,再審聲請人之104年4月21日民事再審狀附104年2月24日辯論意旨狀曾就投標利息提出時效抗辯,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於判決中未敘明理由,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然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判決均置之不理亦未交代理由,第二次再審判決復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屬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有間,惟法院對於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違背法令仍得提起再審,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已提出諸多事證證明鄭重慶參加互助會,薛素珍並非互助會會員,然原確定判決對薛素珍及德豐五金行存款帳戶及被證12之支票均漏未斟酌,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亦置之不理,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而原再審確定裁定謂「並非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有何具體再審事由」而認再審聲請違法,惟再審聲請人連續聲請再審,當然包含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亦為再審理由,原再審確定裁定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違誤。

(三)又借名經營企業,企業仍由借名人經營,所有權人亦為借名之人,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認借名之權利仍由被借名之人行使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指陳合會當事人為鄭重慶非薛素珍,然均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且未具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再審事由。

(四)原再審確定裁定雖記載互助會款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爭執,業據原確定判決表明法律見解,並非置之不理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係錯誤的,再審聲請人與互助會第29至32會之會員約定,以所收28會死會會員之會款按每月一期之方式自88年10月9日至89年1月9日分給活會會員以代清償,應係民法第126條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債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確定判決認為會首交付合會金係代得標會員收款後已發生,合會金債權為一次性給付債權顯然錯誤,且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係逐期發生,逐月收取逐月交付活會會員,並非一次給付得標者債權,原確定判決認定顯有違誤,是本件鄭重慶至97年7月10日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自88年10月9日起算相隔已8年9月,罹於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未予置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原再審確定裁定認定顯有違誤。

(五)原再審確定裁定雖記載關於實際參加互助會之人為鄭重慶非薛素珍之爭執,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張秀芳之證言、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即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支票存根、標會會單、支付命令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後,將得心證理由詳載於判決書第2頁至第3頁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視若無睹,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第一、二、三、四次再審確定裁定改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提起之程序上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嗣第一、二、三、四次之再審確定裁定及原再審確定裁定再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駁回,以避免再審聲請人前於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所主張會款適用短期時效、本件互助會是鄭重慶參加並非薛素珍、德豐五金行負責人為薛素珍係由鄭重慶向薛素珍借名登記等事實,顯然曲解法律。

(六)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認「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事」等語,顯與卷證所載不符,且認「聲請人所提有關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及未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項時效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均屬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合法」,未能保障再審聲請人權益。

(七)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再審,並聲明:

1.原再審確定裁定、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

2.原第一審判決(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明。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再審聲請人係106年10月17日聲請本件再審,有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又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日期分別為102年9月23日、104年3月30日、104年11月12日、105年4月13日、105年5月27日、105年9月26日、106年6月23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於法均有未合,應不予准許。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再審理由二之(一)之主張並非可採,為無理由。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就原再審確定裁定所表明之二之(二)

(三)(四)(六)之再審理由均為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法律見解錯誤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查再審聲請人以二之(五)之理由為由,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36之7條所定適用法規錯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有違,自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均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