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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邱靜瑜上列再審聲請人與駿忠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再審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就兩造間交通事件之歸責原因及賠償責任再事爭執,請求重驗交通裁決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