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 沈克勤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第10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裁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由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同年12月13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訴聲明於106年9月18日送達,並於同年11月10日送出補充說明,已依法具體陳述第一審違背法令之事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行使訴訟權利,但系爭裁定判斷聲請人因訴狀不合法逕行裁定駁回,且關於第一審未能於判決理由加記時效判斷之時效中段起算點、未調查反訴(即第一次理賠聲請)何時成立?與本訴(即第二次理賠)何時成立?其起算點自屬有爭執事項,此一保險法律關係之時效起算之爭執未經確認,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乃至於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發生,又本訴裁判費已依法繳納而無庸補正,聲請上訴之訴狀形式,並非不合法,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此外,消費者保護法並非雙方訴訟標的,受訴法院不得認作是消費者保護法之時效計算,與保險法訴訟事件,並非同一基礎事實。另系爭裁定駁回理由略述:「上訴人(即聲請人)所主張者,......核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爭執,但評議中心不成立時,......其時效不中斷,乃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規定,原審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情」等語,並未適用保險法判斷時效,且未依法調查第二次理賠之債權何時成立,所推定之時效已中斷,即屬違背經驗輿論理法則之違法判斷,易言之,上訴意旨已表明依據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公平裁判,從未以消費者評議中心之調解不成立為爭執事項請求裁判,消費者保護法,並非本訴訴訟標的,系爭裁定準用消費者保護法論斷時效中段之爭執,是違背當事人主張,而有認作主張之錯誤,所適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即有明顯錯誤。再者,上訴書狀之外觀形式,縱其內容有所欠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聲明之,並非不能由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否則,不但違背專業經驗法則,且有論理法則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書狀內容,僅泛稱第一審未能於判決理由交待時效中斷起算點與時效起算與是否中斷之判斷,且消費者保護法並非雙方訴訟標的,核與本件訴訟無涉,然系爭裁定卻準用消費者保護法論斷時效中斷之爭執,違背當事人主張之保險法事件中,有認作主張之錯誤,且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等語,而均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