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胡述民相 對 人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之法定代理人 關中旻相 對 人 侯德莉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司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零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代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6412810 號函為解散登記,前經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劉品吟為清算人,嗣經其辭任清算人職務,已生終止與相對人玖代公司委任契約之效力,相對人公司乃於105 年12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關中旻為清算人,關中旻於106 年1 月1 日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51 號卷、105 年度司字第15
3 號卷核閱明確。爰以關中旻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1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1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在案,茲因該公債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甲類第8 期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甲類第6 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