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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高雪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枋啟民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就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交付法庭錄影內容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2日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8號返還房屋事件同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本院106年3月3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僅就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為准許裁定,就聲請人交付法庭錄影內容部分之聲請則未予裁判,而有脫漏。

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錄音錄影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法院開庭時,原則上應予錄音,例外經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且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記明筆錄,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之前提要件,係法院於該庭期日依前開規定曾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然系爭期日未依前開規定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並無該日實施錄影之記載可證,即無何錄影內容得資交付,是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有所脫漏,爰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