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遇有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然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又按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
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3 號),承審法官蕭清清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裁定將該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國抗字第47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改分105 年度國更㈠字第2 號仍由蕭清清法官審理,其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自行迴避,仍執意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本院105 年度國更㈠字第2 號承審法官迴避,然查本院105 年度國更㈠字第2 號訴訟事件業於106 年1 月6 日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因已終結而不再繫屬本院,亦非由蕭清清法官審理。聲請人遲於106 年3 月10日始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是其聲請既在訴訟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況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
3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承審法官以裁定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改分105 年度國更㈠字第2 號仍由同一承審法官審理,蕭清清法官所審理者均屬本院第一審之訴訟事件,其非承審不同審級事件,無損及聲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蕭清清法官所為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其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甚明。是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情形不同,非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