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代 理 人 林明智相 對 人 王國來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及102年度司執丑字第96997號執行事件,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張、10萬元4張及現金57,164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9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同額現金變換提存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存字第1955號、103年度存字第3101號及104 年度存字第295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