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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相 對 人 郭蘭馨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八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准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事 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依105年度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