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五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准以新臺幣伍億肆仟捌佰捌拾陸萬玖仟叁佰零貳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67號提存事件,辦妥提存,因提存定期存單已屆期,為免利息損失,有聲請變更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更提存物為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本僅須以5億4,711萬8,523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故僅就其上金額之利息具法定質權,就此部分利息應為175萬0,7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連同孳息已達計5億4,886萬9,3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首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5億4,886萬9,302元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