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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徐豪雄相 對 人 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莊舜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舜元(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十九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為相對人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出具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解散該公司,相對人遂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畢解散登記後選任伊為清算人。然伊嗣發現相對人公司員工提供之會計、業務相關資料有所缺漏,方致伊判斷錯誤而作成解散公司之決策,相對人公司實仍有繼續營運之必要,伊乃於105年3月1日出具撤銷同意書通知書、復經相對人公司於105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意該撤銷,為除去臺北市政府所為相對人公司解散登記,爰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別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長期擔任相對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莊舜元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8月10日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3月1日撤銷同意書通知書、105年3月11日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證(見系爭訴訟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行為。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特別助理莊舜元應適任特別代理人一職等語,業經莊舜元具狀函覆本院,表示:其自99年起即任職相對人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負責處理有關該公司之相關業務,就公司資金管理調動、不動產出租買賣等業務,及該公司與其他企業間往來事宜均有知悉,其就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事沒有意見等語,有106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莊舜元應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有相當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於訴訟中之權益,故由莊舜元擔任相對人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