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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足參。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承審法官紀文惠、許峻彬拒不裁定、法官鄭佾瑩等集體吃案,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承審法官紀文惠、許峻彬迴避,然未釋明該案上開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訴該案繫屬本院後,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同年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九月裁定命補正,並無「拒不裁定」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迴避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法官鄭佾瑩等迴避,然該法官等並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承審法官,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就該案件自無「集體吃案」之可能,亦無應否迴避可言,所為聲請於法亦有不合,應併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