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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相 對 人 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CO., LTD

(精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01 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萬元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3,049,06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9,374,11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伊乃遵令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458號提存89,400,000元現金在案,後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2

5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伊迭以104 年度存字第800 號、105 年度存字第6170號提存在案;茲因105 年度存字第6170號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經本調取105 年度聲字第125號及105 年度存字第6170號卷宗,核閱無訛,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