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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國颯上列聲請人因與立詳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具狀檢附實證向本院起訴請求立詳法律事務所及黃雅婷律師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700萬元,顯有勝訴之望,惟因聲請人無力支付裁判費又無人可借貸,而提出個人最新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證明及103、104年無所得證明等正本4張、個人健保卡欠費5萬元、台大與榮總欠費等證明、以及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本院另案裁定影本1張,作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明,聲請訴訟救助,卻遭承審法官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強人所難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7萬餘元,由於立詳法律事務所有律師20多人,兩造法律資源懸殊,憲法及法律扶助法皆為保障被害人提起訴訟之人權,法官林芳華違反憲法等立意,其執行職務明顯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林芳華迴避本院105年重訴字第1431號事件之審理及相關裁定。

三、經查:㈠法官林芳華係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承審法官,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次查,該承審法官以本院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救字第2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其理由三記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雖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清單上無財產資料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推得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未包括分離課稅資料外,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等,尚無從窺見聲請人所得資料全貌。此外,聲請人未另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是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是該承審法官已於裁定中說明其無法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而全面性的了解聲請人實際所得情形,且聲請人也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進而駁回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又聲請人就該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雖提出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82號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裁定、105年12月14日民事聲請裁判費訴訟救助狀、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款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信函、臺北榮民總醫院信函、本院104年度北救字第34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惟上開資料所能釋明者分別為該承審法官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70,300元、聲請人曾於105年12月14日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且為單獨生活戶、聲請人之105年11月15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無財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所得為查無資料、聲請人積欠健保署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共計50,411元且請於105年11月3日繳清、聲請人於105年5月5日之前積欠台大醫院醫療費用1,909元、聲請人積欠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656元、以及本院曾以104年度北救字第3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另案之訴訟救助等情,似均與是否應准許訴訟救助有關,然均無從釋明該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原因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外,聲請人就該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之,顯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未為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