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代 理 人 林芳怡相 對 人 劉美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陸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 ○三九),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美齡前因繼承回復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間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分別就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等事件准予民事一審之扶助,其申請編號為:0000000-A-03
9 。又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劉美齡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2,800,00
0 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158,016 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規定,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58,016 元。惟經聲請人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之現住居所,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通知書及催告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158,016 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於101 年間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臺北分會審查後,就其爭訟案件准予民事一審程序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39),此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乙紙在卷可參。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之民事訴訟事件取得2,800,000 元之金額,此有本院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108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堪認相對人因前揭法律扶助取得之財產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訂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遺產價值估價鑑定費用為110,000 元,此有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乙紙為證,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裁判費用為12,016元,此有本院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108 號裁判費收據在卷可參,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6,000元,此有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可稽,是足認聲請人就本件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總計應為158,016 元(計算式:
律師酬金36,000元+裁判費用12,016元+估價鑑定費用110,
000 元=158,016 元),則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2,800,000 元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58,016 元,達1,000,000 元以上,則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對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58,016 元,是本件聲請人臺北分會於105 年4 月11日審查認定相對人應繳納上開回饋金合計158,016 元,經核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臺北分會業將其審查認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58,016 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並註明限期其30日內繳納,另告知聲請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此有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其後相對人雖對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提起覆議,然業經聲請人於105 年5 月16日審查後維持原決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覆議,相對人則於同月27日向聲請人提出分期繳納之申請,請求減免,此有105 年
5 月27日回饋金分期繳納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知其覆議經駁回而有依法須繳納回饋金158,016 元予聲請人之義務,惟相對人卻遲未繳納上開回饋金158,016 元予聲請人,是本件堪認相對人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經聲請人臺北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回饋金,且相對人知其所提之覆議經聲請人駁回後,仍未給付,聲請人已提出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