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温令行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真、喬碩宏間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2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五號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5年度訴字4525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相對人所為事涉毀損債權罪是否成立,攸關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25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