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遇有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3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刪除該款於60年11月17日原條文,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之法官自行迴避事由等情亦明。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3 號,承審法官蕭清清於10
5 年3 月14日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國抗字第47號裁定廢棄確定,所改分之本院105 年度國更㈠字第2 號卻仍由法官蕭清清審理,惟承審法官蕭清清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自行迴避,仍執意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3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承審法官蕭清清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抗字第4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由原承審法官以
105 年度國更㈠字第2 號裁定審理,惟均屬本院第一審之民事訴訟事件,非上訴審與原審間不同審級事件,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並無足採。又上開105 年度國更㈠字第2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於106 年1月6 日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則本件事件既已終結,於本院繫屬之情事業已消滅,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文戳為證(見本院卷第
4 頁),依上開要旨,已無實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