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而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按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案號為鈞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承審法官蕭清清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國抗字第47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改分鈞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仍由法官蕭清清審理,惟承審法官蕭清清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自行迴避,仍執意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承審法官蕭清清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廢棄後發回,二度繫屬本院,仍由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惟該二訴訟事件均仍為本院第一審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上訴審與原審間之不同審級事件,並無損及聲請人審級利益之情形。本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關於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既因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國抗字第47號裁定廢棄而不存在,則對於廢棄後繫屬於本院之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事件,縱由同一法官承辦進行訴訟程序,仍非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