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何有為相 對 人 JIANFU INTERNATIONAL LIMITED
LEADING PROFIT TRADING LIMITED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萍美相 對 人 王樹明
何順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1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9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新北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