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代 理 人 蔡棻竹相 對 人 李華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前因履行契約及假處分等事件,於民國102年間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臺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相對人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168,170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84,085元。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回饋金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下稱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現住居所及行蹤均不明,通知書及催告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84,085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結算審查表、系爭回饋金通知書暨退件信封、系爭催告函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查,雖聲請人於105年10月5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寄送系爭回饋金通知書及系爭催告函至相對人之住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17至18頁),然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並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是相對人縱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在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並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易言之,聲請人雖已寄送系爭回饋金通知書及系爭催告函,惟上開文件均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是聲請人於上開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未能到達相對人,尚難認已合法送達。復觀諸系爭催告函載明:「…本會特此催告,請您收到本函後14日內繳納。如您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本會將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另催告,特此通知」等語,然系爭回饋金通知書及系爭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一如前述,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84,085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