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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王冠登

馬秀英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狀誤載為第7條),請求本院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6年2月2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11月30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敘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難認聲請人聲請取得法庭錄音有主張或維護渠等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