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鄭超全相 對 人 呂王慧莉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全字第六十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104 年度存字第974 號),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7 號通知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17 號),嗣聲請人再將提存物變更為面額870 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現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974 號提存書、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2 月24日北院木104 司執全酉字第117 號通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存字第7214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9 日北院隆104 司執全酉字第
117 號函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