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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0號

106年度聲字第246號原 告 何昶慶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被 告 何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105 年度司拍

字第4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被告拍賣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第282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2樓及其上建物即第283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 、2 、3 層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即借款及因該借款而收受本票之抵押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固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5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起訴所請求者,乃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2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系爭執行卷內兩造於104 年9 月1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約定:「凡因本協議書所產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㈢又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

民事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狀足參,依首揭說明,亦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