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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郭廣洋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 號、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薛中興法官擔任受命法官進行審理,惟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開庭後,發現受命法官有下列應迴避之事由:㈠拒絕調查票據作保背後的犯罪事實;㈡拒絕調查原審開庭錄音光碟;㈢系爭事件之開庭筆錄粗糙,且不耐煩要求聲請人提書面報告即可;㈣系爭事件聲請人之對造犯法動機明確,諸如被害人證、物證應予嚴查,然受命法官竟未經調查,疑有速審不查且簽結掩護對造犯罪事實之嫌;㈤聲請人父親前有冤案,印象中薛法官有列名某些簽署文件,今又審理系爭事件,自當予以迴避,避免二次傷害。是依上情,足認薛中興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聲請薛中興法官迴避之原因,其中第㈠至㈣項事由,乃係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或證據調查事項任加指摘,而臆測為有偏頗之虞,惟此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至聲請人主張第㈤項事由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明具體特定情形,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基上,聲請人對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均未釋明,尚難僅以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逕認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