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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相 對 人 李印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零捌拾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40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6774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因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將屆期,爰聲請以到期日更新後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為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茲於因假扣押而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為準用,觀諸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雖得由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然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既謂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則依民法第889 條、第901 條準用上開條文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及其孳息,即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時,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就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6 至7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應無不合。次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定期存單,各至到期日止,依序生新臺幣(下同)1,700 元、1,700 元、

340 元、340 元之利息,共計4,080 元等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6 年6 月1 日北存字第1065001660號函復可參(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面額加計孳息後,客觀價值應為120 萬4,080 元,則聲請人變換後供擔保之新提存物價值應與120 萬4,080 元相當,暨聲請人陳明願以到期日更新後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各節(本院卷第5 頁),爰准聲請人以面額120 萬4,

080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系爭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編號│提存物 │面額(新臺幣)│定期存單號碼││ │ │ │ │├──┼────────────┼───────┼──────┤│1 │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50萬元 │TLB210099 ││ │定期存單 │ │ │├──┼────────────┼───────┼──────┤│2 │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50萬元 │TLB210100 ││ │定期存單 │ │ │├──┼────────────┼───────┼──────┤│3 │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10萬元 │TLB321597 ││ │定期存單 │ │ │├──┼────────────┼───────┼──────┤│4 │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10萬元 │TLB321598 ││ │定期存單 │ │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