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璧朱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欲聲請調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50分準備程序之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本院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50分準備程序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敘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本院發函命其補正亦迄未見覆,是難認聲請人聲請取得法庭錄音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