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U.S. TOPCO ENERGY, INC.法定代理人 JOSHUA HSIUNG CHUN CHANG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李奇哲律師相 對 人 長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呂文銓上列當事人間因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由仲裁人Richard R. Mainland, Peter D. Collisson, Thomas
J. Brewer組成的國際仲裁庭(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Tribunal)於西元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就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作成的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設立登記於美國加州之公司,在美國境內發展太陽能計畫,相對人是我國公司,其業務是製造太陽能電池,兩造前於西元(下同)2012年3月30日成立生效共同開發協議(LANCASTER PROJECT CO-DEVELOPMENTAGREEMENT),惟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上開契約,導致聲請人受有嚴重損害,因此聲請人於2013年11月18日向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提起訴訟(案號:M0000000),嗣兩造同意由洛杉磯高等法院法官Randolph A. Rogers法官裁定交付仲裁,並由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Association)所屬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國際仲裁庭(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ribunal)進行仲裁(案號:
00-00-0000-0000)。而該仲裁案件業於2017年1月18日做出最終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定係因相對人違反兩造之共同開發協議,未於2012年8月1日到期前支付聲請人美金(下同)150萬元之開發權利金,故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150萬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每年10%之利息,直至全額償付為止,此有系爭仲裁判斷可憑。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本件之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依卷附聲請人之兩份委任狀,委任人分別是聲請人及Joshua Hsiung Chun Chang,並不一致,不知是以法人或自然人名義提出聲請,且聲起人之委任狀上又蓋有「崇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則委任狀上開記載顯然有誤。又聲請人是外國法人,其委任行為所需認證規定似未完備,無法確定是否具備合法適格的法人格而得於我國行使權利。對於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不爭執等語,但並無任何聲明。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第1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7至4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於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形式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次查,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與委任狀等資料,聲請人為此再次表明聲請人為依美國加州法令成立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Joshua Hsiung ChunChang,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聲請人並委任葉恕宏律師、葉偉翔律師、李奇哲律師為本件代理人等事實,並以106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請人之設立登記資料、委任狀、加州州務卿予以認證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予以認證之文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聲請人已依本院之要求補正且其主張均為真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補正之文件等事項雖無爭執,但仍以聲請人自陳係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權利能力應依美國加州法律為斷,是其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仍有闡明必要等語置辯。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係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既設有代表人,仍能以非法人團體視之而有當事人能力。是相對人所辯尚屬無據。
㈡此外,本件仲裁經核亦無仲裁法所列應予駁回之各款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Arbitration Association)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由仲裁人Richard R. Mainland, Peter D. Collisson, Thomas J.Brewer組成的國際仲裁庭(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Tribunal)(聲請人誤載為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ward,見本院卷第198頁)於2017年1月18日就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作成的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