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廖軍泰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2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廖軍明即查理花苑(下稱廖軍明)已與相對人公司協調中,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0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及債務人廖軍明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僅泛稱債務人廖軍明已與相對人協調中云云,並未敘明其與債務人廖軍明有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