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8號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78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揭裁定明顯侵害聲請人之訴訟路線選擇權利,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8號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業已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終結,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經由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終結,即無從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