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UNITED COMMUNICATIONS (HOLDINGS)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陳廣興代 理 人 魏英哲律師
黃帝穎律師複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相 對 人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於民國103年(西元2014年)6月20日所為案件編號A11022(PA)之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
於民國97年5月13日與相對人簽訂「Development and Sales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13.1條約定「法律選擇:司法管轄。本協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不適用法律衝突規定或聯合國公約關於國際貨物銷售契約之規定。任何因本協議所生或相關之爭議或請求,或其違約、終止或無效,均須依當時有效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以仲裁解決。指定仲裁機構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下稱HKIAC)。仲裁地點在HKIAC。仲裁程序及書面決定或通信之語言須為英語。任何相關仲裁須適用於本協議日有效之HKIAC國際仲裁施行程序,由HKIAC執行。依本條所為仲裁判斷為最終判斷並具拘束力,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雙方同意放棄提出上訴之權利」;嗣因相對人交付之產品不符約定,致生爭議,兩造乃於100年間依系爭協議向HKIAC提付仲裁,案件編號為A11022(PA),HKIAC於103年6月20日做成最終仲裁判斷(FINAL AWARD,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經香港高等法院發回重審,再於104年10月19日做成補充最終仲裁判斷,確認系爭仲裁判斷等情。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是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無事務所
或營業所,無從認定已合法設立或代表人為陳廣興,又未提出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件,其聲請不合法,且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6款所定情形等語,請求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本院之判斷:
㈠107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
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何況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故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縱然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而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人是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並由董事會授權之執行董事,代表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經開曼群島公證人、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公司設立證書、公司更名證書、董事在職證明書、董事登記名冊、董事會決議、委任狀,及上開文件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為證(見卷二第33至51頁之陳證5、第121至179頁之陳證7、陳證8),並有聲請人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可稽(見卷一第14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當事人能力欠缺或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仲裁事件屬於非訟事件,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法院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具備形式上之要件,至於實體當否,不在審究範圍。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已依上開規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FINAL AWARD)、相關命令(1st CONSEQUENTIAL ORDER ON FINAL AWARD、SECOND CONSEQUENTIAL ORDER ON FINAL AWARD、FINALAWARD ON COSTS AND EXPENSES)及因重審所為補充最終仲裁判斷(SUPPLEMENTAL FINAL AWARD)之正本、系爭協議之原本、系爭仲裁判斷適用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香港仲裁條例(Hong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第341章全文,及上開文件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見證物存置袋之附件1至3、陳證
6、卷二第121至179頁之陳證7、陳證8、卷一第18至97頁之附件5),相對人亦未爭執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及系爭仲裁判斷、補充最終仲裁判斷之存在等情(參見卷一第167至170頁之相證3、第151至152頁之相證2),故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非無據。
㈢「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亦有明文。相對人雖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0條第3款、第4款、第6款所定情形為由,請求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然查:
⒈相對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曾經香港高等法院撤銷發回
重審,無法僅憑仲裁人事後維持原判斷而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拘束力,另系爭仲裁判斷第13點B⑺之法律費用無具體金額,無從執行,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6款所定尚無拘束力之情形等語。惟審酌系爭協議第13.1條約定HKIAC所為仲裁判斷為最終判斷並具拘束力,且仲裁人於香港高等法院發回重審後所為補充最終仲裁判斷已確認(confirm)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又未主張其曾對系爭仲裁判斷或補充最終仲裁判斷另循私法程序再行爭執,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6款所稱「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之情形。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未提出開曼群島與我國簽訂之訴訟
互惠條約,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2項所定「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之情形等語。惟仲裁法第49條第2項所稱外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應指外國明示不予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故外國如未明示不予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我國仍得基於國際司法合作及禮讓原則,承認該外國之仲裁判斷。相對人既未主張開曼群島明示不予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則縱然開曼群島目前尚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先例,亦難遽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2項所定情形。
⒊相對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3.1條所定仲裁,僅能適用
當時有效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Arbitration Rules),系爭仲裁判斷卻另適用香港仲裁條例(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第341章,又創設系爭協議所無之現金返還義務,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50條第4款前段所定情形等語。惟系爭協議第13.1條已約定仲裁須適用於協議日有效之HKIAC國際仲裁施行程序(arbitration shall be administered byHKIAC in accordance with HKIAC Procedures for theAdminis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force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且系爭仲裁判斷所稱適用香港仲裁條例第341章,係因仲裁人須據以作成附理由之判斷(Under the Hong Kong ArbitrationOrdinance,cap 341,the Tribunal is obliged to issue
a reasoned award),堪認係適用關於國際仲裁施行程序之規定,難認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協議之約定,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⒋相對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相對人所為時效抗辯
,經香港高等法院發回重審後,仍未審酌,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且足認其仲裁欠缺正當程序,又逾越系爭協議約定,創設系爭協議所無之現金返還義務,亦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定情形等語。惟系爭仲裁判斷如何審酌時效抗辯或所命給付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協議之約定,均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業據提出仲
裁法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文件,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