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相 對 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何宗英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相 對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譽瀚人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江美玉人相 對 人 何顏媛美
何宜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31,000,000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後,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