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9號異 議 人 蕭家松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一○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二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一○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二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人依法院裁判供擔保之提存物,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過僅生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之效力,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者無涉,對供擔保之提存人而言,於符合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於提存人向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其提存物雖係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然提存人並未喪失其提存物之財產權,僅該財產權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就該提存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該擔保提存物仍屬提存人之財產,非謂一經提存即喪失其所有權,此與清償提存經提存後即生清償效力者,並不相同,故提存人對本質上為其所有並屬財產權之擔保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法無明文限制不得轉讓,自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為讓與。至於擔保提存人與法院提存所間因提存法之規定而存在公法上之提存關係,僅存在提存程序上聲請及返還之准否關係,無礙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仍屬私法上財產權之本質。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一○六年度取字第一四五二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以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權利係基於公法上之規定而來,無從讓與,而否准伊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惟最高法院判決明白揭示提存款之性質,屬私法關係,應依提存法及民法法規認定之,並定性提存為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且縱如本院提存所認定應依公法關係辦理,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公法上之請求權,在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情形,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為讓與,故伊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間,既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事件和解成立,安通公司同意將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提存所即不得片面拒絕伊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處分實與法院歷來判決見解不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許伊取回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安通公司前依本院一○四年度訴字
第四九七六號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提供新台幣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為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供擔保後,業與異議人於高本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和解成立,和解筆錄三、㈤記載:提存人安通公司同意將其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異議人,由異議人領取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及本院一○六年度取字第一四五二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上開卷內所附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足徵異議人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本於其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與該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業以訴訟上成立和解之方式,不保留其對提存物之權利,記明筆錄於法官前,已有表明同意提存人安通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且該和解筆錄既已記明提存人同意將其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異議人,揆諸首揭說明,渠等間就該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法無明文限制不得轉讓,自應認異議人持該和解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係為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之通知,對本院提存所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院提存所即應准許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㈡雖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書略以: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權利屬公
法權利,異議人非提存人,異議人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提存法第十八條各款規定,不應由提存所解釋云云。惟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而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審查認定而言,非指可摒除聲請人提出之文件不予審查,是就何人有權聲請返還提存物而言,非指僅得依提存書之記載認定聲請人是否為提存人,而應以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事實,是否符合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暨所提出文件是否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就聲請人提出文件及提存書全部加以審查,倘聲請人提出之文件係法院和解筆錄,依該法院和解筆錄之記載,提存人已明確將其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且受讓人即為受擔保利益人時,即應遵重提存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間所為私法自治之意思表示,提存所審查聲請人是否為從提存人處受讓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受擔保利益人,仍在其形式上審查之範圍內,至該法院和解筆錄形式上是否真正,提存所倘有疑慮,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向原法院查明,非可逕行排斥不予審查。本件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安通公司提存後,已將其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異議人,且異議人即為受擔保利益人,並經提存人與受擔保利益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提存所依形式審查之原則,即足以認定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以記明筆錄之方式,不保留其對提存物之權利,係表明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意,異議人為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受讓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相符,並無就異議人與提存人間有無債權讓與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審查。否則提存所否准法院和解筆錄所載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受讓人取回提存物,又不查明該法院和解筆錄形式上是否真正,無異否定法院確定和解筆錄之效力,而係實質審查法院和解確定筆錄之內容,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一○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二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二十四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則異議人請求本院逕為准許之裁定,尚無依據,爰併為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