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張婷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周子懷法定代理人 周聰鑄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四八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81號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21,6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將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參照;前開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102年1月3日北院木102司執全甲字第3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8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本案訴訟歷審案卷核閱屬實。職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