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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相 對 人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06 年度仲訴字第4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一○五年度仲聲仁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六年度仲訴字第四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華山創意文化園區文化創意產業引入空間整建營運移轉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給付租金差額及重大違約相關爭議,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民國106 年6 月5 日105 年度仲聲仁字第030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聲請人認為系爭仲裁判斷有法定應撤銷事由,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繫屬案號:106 年度仲訴字第4 號,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為免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確定前,遭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之再抗告人債權既可能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則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上開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106 年7 月4 日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133 頁),且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堪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述意見以聲請人並不因停止執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故其聲請不應准許云云,要非前揭仲裁法規定所定要件,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參以系爭仲裁判斷准許相對人之反請求,得由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主文,係命聲請人:⒈應將相對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6 中正二字第082110號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之一部(即系爭仲裁判斷附圖2 放樣點編號S01 至S15 圈起之紅色框線區域)予以塗銷,並應返還前開範圍土地暨其地上物及地下物(下就此土地、其地上物及地下物合稱系爭標的物)予相對人、⒉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暨自10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反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權利(見本院卷第78頁),茲分別審酌各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下:

⒈主文第1 項塗銷上開地上權以及返還系爭標的物部分:查系

爭標的物範圍目前由聲請人經營停車場,並設置有華山創意文化園區之供水、消防、污水處理以及機電等基礎設施,業為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

184 頁);又系爭標的物範圍之停車場於96年至102 年各年度之場租收入為233 萬2,400 元、431 萬1,700 元、663 萬5,800 元、775 萬5,200 元、906 萬7,700 元、1,041 萬5,800 元,穩定成長等情,有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103 年執行成果報告書附件十之損益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 頁),故此部分主文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未能將停車場收回自營,於訴訟期間少收之停車場營業淨利。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審理期限約需

5 年,故停止執行期間計為5 年。又上開損益表未單獨列計停車場之費用與成本,爰參酌系爭標的物上停車場102 年度場租收入金額及同年度財政部所定停車場管理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31 %,估算訴訟期間每年停車場之淨利為32

2 萬8,898 元【計算式:1,041 萬5,800 元×31% =322 萬8,898 元】,故相對人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期間可能損失之停車場營業淨利為1,614 萬4,490 元【322 萬8,89

8 元/ 年×5 年=1,614 萬4,490 元】,聲請人應以此金額供擔保,始屬相當。

⒉主文第2 項及第4 項給付金錢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

分之主文第2 項及第4 項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24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反請求部分仲裁費用4 分之3 ,而反請求部分之仲裁費用為33萬3,006 元,有仲裁協會106 年6 月28日(106 )仲業字第1060928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90 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其中4 分之3 即24萬9,755 元【計算式:33萬3,006 元×3/4 ≒24萬9,755 元(元以下4 捨

5 入)】,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共有348 萬9,755 元之債權可資請求。爰審酌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遑論有查封保全聲請人任何財產;且查,聲請人係於系爭計畫案之整建營運契約簽約同一年即96年方成立之公司乙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表存卷可參,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係因系爭計畫案而成立之特殊目的公司之情相符;又系爭計畫案之整建營運契約簽約日為96年11月6 日,該契約2.1 條約定營運許可年限為自簽訂日起15年,將於111 年11月6 日屆滿等情,有系爭計畫案之整建營運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至171 頁),此與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自起訴時即106 年7 月4日經5 年至裁判確定時可能為111 年7 月3 日之時間點極為接近,屆時聲請人是否仍存續尚有疑問,且其資力恐有變化;復參酌實務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免假執行時,多係依所命應給付之債權額全部為供擔保之金額各情,因認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以上開債權額金額全額即348 萬9,755 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1,963 萬4,

245 元【計算式:1,614 萬4,490 元+348 萬9,755 元=1,

963 萬4,245 元】,方屬相當確實。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