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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培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清算人原為鄭凱尹,嗣於民國

106 年2 月24日業經相對人公司改選為鄭培深,鄭培深於同年5 月9 日呈報改選就任,本院於同年6 月15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245 號、10

6 年度司司字第20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時誤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鄭凱尹」,爰依職權於當事人欄記載為正確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存3,340 萬元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因債票按年到期領息,迭經變換。最近一次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所提存之同面額90年度甲類第8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提存書字號:105 年度存字第15604 號),該債票即將於106 年11月13日屆期領息,亟需取回,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准以現金或上開面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即債權人)以3,334 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存面額3,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後,因債票按年到期領息,迭經變換,聲請人最近一次係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 期債票(提存書字號:105 年度存字第15604 號),面額共計3,340 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前次所提存面額3,3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

8 期債票,到期日為民國110 年11月13日,每年付息1 次,且利率為週年利率3.875 %,而聲請人依原假扣押裁定須供擔保之金額為3,334 萬元,自該次提存時即105 年11月18日起至今年聲請人取回以領取利息之日即106 年11月13日止(共361 日),共計孳生127 萬7,767 元之利息【計算式:3,

334 萬元×3.875 %÷365 日×361 日≒127 萬7,7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聲請人原應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連同孳息已達3,461 萬7,767 元【計算式:3,334 萬元+127 萬7,767 元(本次提存期間所生孳息)=3,461 萬7,767 元】,依前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3,461 萬7,767 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