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魏秋雄相 對 人 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森權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9,8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