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相 對 人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相 對 人 賴美伶
賴至慶上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八六一一號提存書,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准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4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嗣經多次裁准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11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因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提存物,法定孳息為16,700元,有中信銀函在卷(本院卷第7頁),依首揭說明,變換提存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經加計原提存物1,670萬元後,准聲請人以1,671萬6,700元之中信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