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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李璨如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3 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3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現由洪文慧法官審理。惟洪文慧法官曾承審伊父親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其於系爭另案訴訟所為認定,與伊於系爭本案訴訟之主張相背而馳,茲恐致系爭本案訴訟有未審先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並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僅屬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洪文慧法官為系爭另案訴訟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承審聲請人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準備書狀中,多所指摘系爭另案訴訟判決所持見解等節,雖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另案訴訟判決書、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民事準備書(三)狀為憑(本院卷第6 至14頁)。惟洪文慧法官所屬合議庭於系爭另案訴訟所為判決,乃法官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於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縱與聲請人所持見解有異,亦不得指其於系爭本案訴訟執行職務將有何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復未釋明洪文慧法官對於系爭本案訴訟之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將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僅憑主觀之臆測,任意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當無依據。職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三、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法官有前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雖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本款規定,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而設,是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訴訟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再字第5 號判例、106 年度台聲字第565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案、另案訴訟之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訴訟上請求均為不同,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查核無訛,則系爭另案訴訟顯非系爭本案訴訟之前審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要件顯有不符。而聲請人雖主張:伊得類推適用同條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系爭本案、另案訴訟既非同一事件,二者間顯無上、下審級之關係,當無本諸審級利益保障之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該條款規定之餘地。以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並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