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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黃紫羚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等人間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以審判官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迴避)者,必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推事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六號、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二十七年抗字第三0四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二二九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唯必須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時,始有適用,且法官訴訟進行中之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裁判,縱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產權與非財產權合併請求,非財產請求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即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非以人數計算,無論請求人數或聲明若干,裁判費均為三千元;且其業循訴願、行政訴訟管道救濟,臺北市政府明知其辭職派令未送達,仍故意過失影響其權利,其遭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公不義對待,縱其曾表示要辭職,亦應探求真意,其係不服懲處想調職方被迫離職,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本件請求為私法關係,其訴訟係為回復名譽、請求道歉,鈞院為民事管轄法院,司法為公平正義公道最後防線。本案承辦法官蘇嘉豐認定與其不同,發回更審前即已為三次裁定,命其於收到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請法院明察秋毫、為合情合理合法審判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至三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六款定有明文。是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訴訟事件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則為民事法院為實體審理之前提,法院(審判長)均應職權為調查、審認,並於原告所提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未敘明訴訟標的、所提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或未繳足裁判費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0六年間在本院民事庭對臺北市政府、黃清高、廖美惠、許立民、蔡宜霖、陳榮宏、林學庸、洪榕蓮、劉英芮等人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回復名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懲處令、相對人黃清高與廖美惠應向原告道歉。請求回復工作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為原告改分發職務。請求二十萬元損害賠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賠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今的百分之百退職金至原告的退職金專戶與兩年內十分之一的薪水。請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將抗告人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的晉升比照其他同年(八十八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承辦之蘇嘉豐法官因認聲請人未繳足裁判費、訴訟標的不明、訴之聲明第四項未臻具體明確,就臺北市政府、黃清高、廖美惠以外之被告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聲請人之部分請求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尚有可疑,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二月七日提出陳報狀補正,蘇嘉豐法官仍認有欠缺,乃於同年月八日再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即就蘇嘉豐法官一0六年二月八日之補正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出抗告,經蘇嘉豐法官於同年三月六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一0六年度勞抗字第十三號裁定將一0六年二月八日之補正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發回,理由略載稱:「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二、四項既係請求判命相對人臺北巿社會局撤銷懲處令、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將抗告人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的晉升比照其他同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並以臺北巿政府教育局為抗告人改分發職務等應為一定行為等,則是否必然屬於非因財產權涉訟,而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尚非無疑。再依抗告人主張之任用契約一方係行政機關臺北巿政府社會局,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並涉及人民公法上服公職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本件請求究屬公法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抑屬私法關係而循民事訴訟程序,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於尚未釐清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前,即逕認非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命補繳裁判費,實嫌速斷。又抗告人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相對人黃清高與廖美惠向抗告人道歉部分,雖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名譽,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惟相對人黃清高、廖美惠是否係共同行為人,而應連帶給付,或為個別之行為,涉及訴訟標的個數之認定,應命抗告人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後再為判斷」,是蘇嘉豐法官依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意旨,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陳報):①本件請求,究屬公法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抑屬私法關係而循民事訴訟程序?②聲明第一項請求黃清高、廖美惠向原告道歉部分,黃清高、廖美惠是否係共同行為人而應連帶給付,或為個別之行為,所涉及訴訟標的個數?要為依法律及上級審法律意見所為訴訟調查、裁判,縱與聲請人之主觀意見不同,仍不得謂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一0六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承辦法官蘇嘉豐並無任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情事,聲請人聲請蘇嘉豐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