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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相 對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1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得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提供現金新台幣15,346,123元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現金有生息之利益,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如主文所示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