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8號原 告 潘俊彥
許哲誠王海霞潘欣如胡瑋萍林于君林佳瑱林國賡韓雪敏李諭姍陳淑貞黎瑞雍趙蕙珠賴依寧陳逢翔陳逢源林翠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六年度消字第九號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及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06年5月15日庭訊時,有證人到庭,然庭訊時間匆促,似有記載未臻完盡之遺憾,且部分原告之陳述亦未見記載,為補充筆錄之必要及確認證人證述完整,爰聲請准予交付106年4月17日及106年5月15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