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LEXINGTON INSURANCE COMPANY法定代理人 David A.Fitzgerald
Tanya E.Kent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代 理 人 陳美玲律師
劉允正律師黃朝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仲裁法就抗告程序並無特別規定,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抗告之效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劉宗榮教授為單一仲裁人,聲請人業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法院所為准否之裁定,為劉宗榮教授為得否行使仲裁人職權,並有效進行仲裁程序之前提要件,為免仲裁程序無益進行,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於前開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仲裁法第9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仲裁人,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系爭裁定選任劉宗榮教授為仲裁人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將造成仲裁程序無益進行,聲請人權益受損,惟未敘明將因系爭裁定執行之結果,亦即仲裁人開始履行仲裁任務後,將導致聲請人受有何種不易回復之損害,亦未提出相當釋明,則聲請人聲請於其就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