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王秀珠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0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2、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民國106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理由僅記載為讓事實更臻明確,維我權益更巨等語,但未具體敘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係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06 年3 月27日、4 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則應向原審法院聲請,非本院可得許可與否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