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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廖仲文代 理 人 鄭清妃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吳奇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七二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7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新北地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聲請執行聲請人對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2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宙字第75729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對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於相對人,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9日執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70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6年3月29日以北院隆104司執宙字第75729號執行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各債權人。又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僅負有20萬元之債務,系爭執行名義其中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債務經聲請人清償3萬1,238元後,剩餘16萬8,762元,因此就超出16萬8,762元及執行費5,600元合計17萬4,36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106年度訴字第3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全卷宗審究,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所得產生之利益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5,600元超出17萬4,362元之部分,53萬1,238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1萬6,667元【計算式:700,000×5%×(3+4/ 12)=1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09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