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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相 對 人 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元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依本院

105 年度全字第395 號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81,605元供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5 年度存字第11545 號辦理提存在案。因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將屆期,爰聲請以到期日更新後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為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茲於因假扣押而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為準用,觀諸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雖得由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然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既謂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則依民法第889 條、第901 條準用上開條文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及其孳息,即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時,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就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前述裁定、提存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應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定期存單,各至到期日即民國106 年9 月6 日止,依序生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共計8,450 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6 年10月25日一城東字第00113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面額加計孳息後,客觀價值應為650 萬8,450 元,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變換後供擔保之新提存物價值應該客觀價值相當,爰准聲請人以面額650 萬8,450 元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系爭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號│ 提存物 │ 面額 │定期存單號碼│迄到期日所生利息││ │ │(新臺幣)│ │ (新臺幣) │├──┼────────┼─────┼──────┼────────┤│ 一 │第一商業銀行無記│500萬元 │LA31182 │6,500元 ││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二 │第一商業銀行無記│100萬元 │HA113514 │1,300元 ││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三 │第一商業銀行無記│50萬元 │GA18224 │650元 ││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1-02